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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文件政策解读

为推动《“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任务目标落实落地,10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残联五部门共同印发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六章二十六条,以《公务员法》《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为依据,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程序为重点,以《“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确定的相关安排任务为目标,对制定安排残疾人招录(聘)计划、发布招录(聘)公告、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监督等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规定相关用人单位在发布招录(聘)公告时,限制残疾人报考的岗位应予以充分论证;面向残疾人的专设岗位可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限制;要为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考试提供合理便利;残疾人在填写体检信息时,有权保护个人隐私,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判断是否健康的依据。“办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各级残联和残疾人个人的责任,提出了具体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的要求。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不断取得突破。《“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更是首次以国务院文件形式提出了具体量化目标,要求:“到2025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编制67人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县级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同时要求:“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合理确定残疾人取得职业资格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等入职的体检条件,对于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的残疾人,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就业权益”。
“办法”的适时出台,将对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政策解读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残联发[2021]5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法定义务。《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务院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在国务院残工委全体会议上对成员单位提出要求,中央组织部等部门对此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每年的公务员招录会议上都对此工作予以强调。为推动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切实履行法律和社会责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首次提出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的明确要求。2013年,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公务员局和中国残联7部门共同印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要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社会作出表率,率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文件同时提出“放宽开考比例”“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考生创造良好考试环境”等便利措施,并制定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等监督落实要求。2016年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对2013年7部门文件的部分要求以国务院文件名义再次进行了强调,同时将“各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招录(聘)残疾人就业”列入重点任务分工。
随着“十三五”规划的落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国务院残工委成员单位面向残疾人定向招录公务员。上海、浙江北京江苏率先取得突破,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机关和事业单位集中拿出一批岗位专门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福建山东、吉林、山西、陕西、云南等地各级政府部门也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目前此项工作在多个省份已成为常态性工作,年均招录残疾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达到数百人。
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推动下,随着地方工作经验的日益成熟和残疾人大学生规模的日益扩大,《“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首次以国务院文件形式提出了具体量化目标,要求:“到2025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编制67人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县级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同时要求:“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合理确定残疾人取得职业资格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等入职的体检条件,对于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的残疾人,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就业权益”。为贯彻落实规划要求,中国残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共同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对哪些方面进行了规范?

答:本“办法”是相关工作首个具有可作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办法”共分总则、安排计划和招录(聘)公告、考试、体检与考察、公示与监督、附则六章,共二十六条。整体体例与《公务员录用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类似,依序对招录(聘)各个环节做出了规定。在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工作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力争充分反映残疾人的特点和诉求。“办法”在招录(聘)公告发布和体检等环节注重于解决残疾人可能面对的各种歧视或障碍,在考试等环节重点强调了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和合理便利的要求,这也是我国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签约国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述问题都是近年来残疾人招录(聘)工作中较为关注的焦点。

“办法”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有哪些亮点?

答:在招录(聘)环节,“办法”第七条规定相关部门制定的非定向招录(聘)计划和招考招聘公告,“除特殊职位、岗位外,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限制残疾人报考的特殊职位、岗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残联予以充分论证后发布”。第九条规定,面向残疾人的定向招录“可以给予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倾斜限制”。这些规定让残疾人无论是参加面向公众的一般岗位还是面向残疾人的定向岗位招录(聘),其所受到的限制都大为减少。
在考试环节,“办法”对合理便利的具体内容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采用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电子试卷”、“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残疾人需要参加能力测评的“可以采取适合的考试方式”,“办法”还对残疾人申请合理便利的相关程序作出了规定。
在体检环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体检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规定,这一规定将相关标准制定权利下放到省级,是对近年来部分地区在定向招录(聘)残疾人时已经取得经验的认可,也为更多残疾人进入相关用人单位提供了更大的可能。第十三条同时规定进入相关用人单位,“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额外增加与职位、岗位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残疾人填写体检信息时,常常因为是否将残疾视为身体健康条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办法”首次明确规定:“残疾人有权保护个人隐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审核报考人信息时,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是否健康的依据。除明确要求外,不得以残疾人未主动说明残疾状况作为拒绝录(聘)用的理由。”
在公示和监督环节,“办法”明确了各相关方面的责任。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相关管理部门的主要责任包括为定期的按比例就业公示和年审提供协助等。残联的责任是为相关用人单位在招录(聘)工作各个环节提供帮助和服务,同时“向国有企业介绍和推荐适合人选,帮助其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岗位”。用人单位的责任则包括如未履行按比例就业法定义务“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这也是对2013年7部门文件相关规定的再强调,同时“办法”还要求国有企业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披露”。

“办法”何时生效?后续需要关注哪些方面?

答:“办法”自2021年10月27日印发之日起生效,当前部分地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录(聘)工作正在开展,“办法”的适时出台将能为相关工作提供依据。同时要实现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确定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任务目标,需要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协调,需要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办法”的适时出台,将能为相关工作提供有力支持。接下来,中国残联将密切关注相关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问题,力求把好事办好,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向关心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各级领导、广大用人单位和残疾人提交合格的答卷。

 

以下是“办法”全文
图片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残联: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10月27日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合理便利】国家或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对就业场所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为残疾人就业创造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
第五条【“十四五”规划目标】到2025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含)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编制67人(含)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级及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原则性要求】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残疾人。
第二章 安排计划与招考(聘)公告
第七条【招录公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制定的招录(聘)计划,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招考招聘公告,除特殊职位、岗位外,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
限制残疾人报考的特殊职位、岗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残联予以充分论证后发布。
第八条【安排计划的拟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拟定一定期限内达到招录(聘)残疾人规定的具体计划,采取专设职位、岗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等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安排残疾人,确保按时完成规定目标。
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有适合岗位的情况下,应当在招聘计划中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根据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聘符合要求的残疾人。
第九条【定向招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残疾人职位、岗位招录(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倾斜政策。
第十条【安排计划的落实】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残疾人就业的计划按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未能按招录(聘)计划及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及时提出新的招录(聘)计划。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一条【合理便利申请】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确需安排无障碍考场,提供特殊辅助工具,采用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等合理便利的,经残疾人本人申请,由考试主管或组织单位会同同级残联审核确认,各级残联应当协助考试组织单位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十二条【能力测评的特殊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职位、岗位招录(聘)残疾人的,可以采取适合的考试方法进行测评。
第四章 体检与考察
第十三条【体检标准的制定】省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体检条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残疾人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就业,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额外增加与职位、岗位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体检信息填报】残疾人有权保护个人隐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审核报考人信息时,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是否健康的依据。除明确要求外,不得以残疾人未主动说明残疾状况作为拒绝录(聘)用的理由。
第十五条【考察】招录(聘)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职位、岗位招录(聘)的残疾人报考资格进行复审时,分别由同级残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助核验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十六条【招录公示与录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后,除规定不得录(聘)用的情形和发现有其他影响录(聘)用问题外,不得拒绝录(聘)用。
第十七条【按比例就业公示】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定期公示工作。
第十八条【按比例就业年审提供情况】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政府残工委办公室提供当年录(聘)用残疾人情况,按照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工作相关要求,协助开展相关数据查询、比对、核实等工作。
第十九条【残联责任】各级残联应当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残疾人在面试、体检、岗前培训、无障碍沟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向国有企业介绍和推荐适合人选,帮助其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岗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它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责任】国有企业应当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个人责任】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报考或申请人在报名时提供虚假残疾信息或证件(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报考及录(聘)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救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不具备正常履职身体条件为由,拒绝招录(聘)进入体检环节的残疾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充分说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残联。经核实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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