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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补贴《深圳市扶持残疾人就业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深发[2009]6号),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深发[2009]6号),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残疾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与援助

  第三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应带头落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或录用公务员、职员、雇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市、区各相关部门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残疾人,所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分散按比例就业人数。

第四条 政府在采购相关产品或服务时,优先采购由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开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基地,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分散按比例就业人数。

第六条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具有保健按摩资质的从业盲人购买服务,为社区有康复和训练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购买服务所需经费在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26号),为失业残疾人提供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相关工作经费在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第15号公告)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规定,就业困难残疾人由所在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并报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经认定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岗工作的,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及申请补贴和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10号)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一)给予在岗残疾人岗位补贴;(二)给予用人单位社保补贴和奖励。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超比例安排的就业困难残疾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奖励;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奖励。所需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残疾人就业环境改造、就业设施设备费用补贴扶持,补贴经费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接受扶持资助的用人单位三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补贴。

对通过认定的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含福利企业),给予不超过9万元补贴。

对非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连续在岗两年以上的)就业总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或安排残疾人(连续在岗两年以上的)就业总数5人以上(含5人)且属于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不超过9万元补贴。

第十条 对办理失业登记6个月后仍未能安排就业的残疾人,给予不超过每人每月50元、为期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享受了此项补贴的残疾人,不能重复申请《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4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补贴。

第十一条 对分散按比例就业、集中安置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在岗的残疾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缴交社会保险费标准,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已享受第八条规定的补贴和奖励的,不再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就业困难残疾人灵活就业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灵活就业补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26号)的规定执行。补贴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可对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康园网络、阳光家园等服务机构给予扶持,扶持方法通过购买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并以项目方式纳入年度经费预算,所需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为不能正常融入劳动力市场的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并对参加辅助性就业的残疾人给予合理的补贴,所需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自主创业三年内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申请。对由1至2名残疾人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民办非企业,给予2万元的启动资金扶持;对由3名及以上的残疾人集体开办且参与经营的企业、民办非企业,给予3万元的启动资金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超过三年的或已享受启动资金扶持的,不得申请或重复申请启动资金扶持。启动资金扶持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自主创业租赁场地并属于正常经营的残疾人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场地租金补贴标准为《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深人社规[2009]3号)规定的数额上浮30%.场地租金低于补贴限额的,按实际租金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补贴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取得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和福利企业资格的残疾人企业,给予实际场地租金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经费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税费补贴、首次创业补贴以及创造就业岗位奖励,补贴和奖励标准参照《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深人社规[2009]3号)执行。对已享受自主创业启动资金扶持的残疾人,不得重复申请首次创业补贴。补贴和奖励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残疾人自主创业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贴息扶持。具体参照《关于进一步改进我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的通知》(深人社规[2009]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对以培训残疾人为主的培训服务机构,按照“先改造后申请”的原则,给予一次性不超过9万元的无障碍设施设备费用补贴。补贴经费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在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经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参加社会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培训费的核销: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60%培训费的核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全额培训费的核销。所需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参加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办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的未就业残疾人,给予每人每天20元综合补贴。补贴经费由主办机构在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考取国家劳动职业资格证书,考取初级(或相当)劳动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奖励600元;考取中级(或相当)劳动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奖励1000元;考取高级(或相当)劳动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奖励1500元;考取技师(或相当)劳动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奖励2000元;考取高级技师的,给予奖励3000元。奖励经费由所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奖励参加劳动职业技能竞赛获奖的残疾人。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残疾人劳动职业技能竞赛,给予一等奖获得者奖励8000元,二等奖获得者奖励5000元,三等奖获得者奖励3000元。参加省级或市级残疾人劳动职业技能竞赛,给予一等奖获得者奖励5000元,二等奖获得者奖励3000元,三等奖获得者奖励2000元。参加省级以上残疾人劳动职业技能竞赛,已获得资金奖励的,市级不再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由主办机构购买残疾人在培训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主办机构在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及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的审核、公示和绩效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扶持资金的,要追回全部资金,五年内不得申请扶持,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发生重叠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不能重复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细则以及服务流程,由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沿用的政策规定发生修订,按新修订的政策规定执行。我市原有的残疾人就业安置、自主创业、职业培训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本 办法由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深圳市扶持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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